文/法操司想傳媒年底大選將至,有鄉民在PTT開彰化縣長和縣議員選舉賭盤賭P幣,彰化縣警察局獲報偵查後發現P幣可以換成新台幣,所以將該鄉民函送檢察官偵辦。原來在PTT上面賭P幣居然會成立賭博罪嗎?網路平台算是賭博罪規定的「場所」嗎?刑法(下同)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,處一千元以下罰金。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,不在此限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,不問屬於犯人與否,沒收之。第268條意圖營利,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。首先必須先說明,法律上對第266條和268條所指的場所認定是不一樣的,所以下面會將兩條罪名分開討論。有關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中所指「賭博場所」是否包含網路平台的問題,最高法院提出明確見解認為『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,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,其所謂之「賭博場所」,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,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。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,電話、傳真、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,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,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。』(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、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刑事判決),也就是在網路上以營利目的提供平台讓人賭博會觸犯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。那網路平台是否屬於第266條公然賭博罪指的「公共場所」、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」呢?也就是在網路平台上面賭博的人會不會觸犯第266條公然賭博罪?目前實務判決的見解並沒有統一,有法官認為「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,雖其為虛擬空間,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,而藉電腦主機、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,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,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,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。」(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);也有法官持相反見解,認為因為第266條和第268條條文用字不完全相同,可見立法者對兩種罪名的構成要件是有意做出區分的,也就是第266條公然賭博罪應該限於「在公開公然的狀態賭博」的情形才算,『縱然隨著科技發展,現今組頭提供包括傳真機、簽賭網站、LINE或臉書通訊軟體等賭博平台,對於參與之賭客是否成立賭博罪,仍應以個案情形是否屬構成要件所定之在「公共場所」或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」作為判斷』(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),並不是在網路上賭博就一定會成立第266條公然賭博罪。到底在PTT上面賭P幣有沒有可能成立賭博罪呢?有關開賭盤的人會不會成立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,根據前面最高法院的見解,PTT可能算是第268條所指的「賭博場所」,但是關於「賭博財物」行為的認定,大部分的實務見解認為必須能將賭博贏得的分數或點數等等,向提供機檯或場所的人直接換成財物才算是賭博財物行為(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43號刑事裁定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),基本上P幣並沒有直接兌換成新台幣的機制,通常是鄉民自己私下交易,因此如果開賭盤的人沒有提供P幣直接兌換新台幣的機制的話,就不會成立賭博行為。此外,主觀要件部分,開賭盤的人也必須要有營利意圖才可能成立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。所以同樣的,參加賭盤的鄉民基本上也不會觸犯第266條規定的公然賭博罪,因為即便在場所的認定上採取比較寬鬆的認定,在PTT參加賭盤的行為也不一定就是賭博行為,所以原則上在PTT上面買彩券、用P幣參加賭盤是不會觸犯刑法賭博罪的喔。更多法操文章【民法小教室】賭債非債更多論壇文章 「賣台」?如果沒賣,鄭弘儀你要怎麼辦呢? 羅智強是國民黨的趙子龍 《勞工事件法》三讀後,未來有什麼不同呢? 台灣2025世界第一! 少了故宮寶物的天龍國 有了故宮寶物的阿里山______________【Yahoo論壇】係網友、專家的意見交流平台,文章僅反映作者意見,不代表Yahoo奇摩立場 >>> 投稿去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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